1.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,不得申请设立娱乐场所:(1)曾犯有组织、强迫、
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罪,制作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 品罪,走私、贩卖、运输
、制造毒品罪,强奸罪,强制猥亵、侮辱妇女罪,赌博 罪,洗钱罪,组织、领
导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;(2)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;(3)因吸食
、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;(4)因卖淫、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。
2.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,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
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。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
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,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,其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 5 年
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。
3.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,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
经营活动。与文化行政部门、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、直系血亲关系、
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,不得开办娱乐场所,不得参与或
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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